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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龚兵,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龚兵、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张XX介绍,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订亲。于1999年3月30日在巫山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X,现在校读书。原告婚前财产有高组合(X门)一套、三门柜一口、碗柜一口、柜子一口、五抽一张、小木桌一套、木椅4把,沙发6座、棉絮12床、床单10床、毛巾被3床、毛毯1床、电饭煲1个、高压锅1口、碗具1套;被告婚前财产有铺盖1床、木床1张。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父母的包办下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性格粗暴,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考虑孩子尚小,被告的性格会改变,多次给被告改过的机会,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只要被告稍微看原告不顺眼,就拳脚相加。2008年农历3月31日晚,被告找借口吵骂,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次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某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田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张XX介绍认识,1998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3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X,现在巫山县X村小学三年级读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田金平的户口证明,结婚证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某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情况,本案不予评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田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某青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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