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67岁,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亲家。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原告女儿。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某嫦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1991年在自己经营管理的菜园地种有一株名贵的桂花树和被告使用地相邻。2008年被告将自己用地改建作楼房,由于被告建房时留排水沟与原告种植桂花树过于窄。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认为桂花树妨碍其楼房,在不征得原告同意和协商,更没有向村X组负责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持刀砍损桂花树枝叶,当原告前去查看时,发现桂花树被被告砍断,损毁了树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桂花树的损失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改建房屋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没有过错,相反,是因为原告种植的桂花树与被告的排水沟距离过窄,与原告的房屋也仅仅有1米的距离,影响了被告的房屋采光及安全,原告的桂花树应移走或砍掉,被告在2008年改建房屋时就向原告提出要将桂花树砍掉,当时原告答复是随便原告想什么时候砍就什么时候砍,由于被告一直忙于建房,于是没有砍,后来原告妻子告诉原告先不要砍树,等到9月把桂花树移走,但被告等到11月,也没有见桂花树被移走,这时桂花树的枝叶已经攀到房顶,老鼠顺着桂花树爬到被告家中偷吃谷子及咬烂东西,于是被告在11月1日砍了几枝攀到房屋的桂花树,但这绝不会对桂花树的生命造成影响。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一个屯的村民,原告的一块地刚好在被告房屋的屋后,该地里种着一株桂花树,树干的距离与被告的房屋后墙距离约1米,2009年11月1日被告认为该桂花树的树枝攀到自己的房屋,老鼠能顺着树枝爬进房屋,影响了自己的屋内财产的安全,于是,砍了靠近房屋方向的部份桂花树的树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由于双方协商不成,于是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照片四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桂花树确是被告砍去靠近被告房屋后墙部份的枝叶,这一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1、被告砍树的行为是否征得原告的同意;2、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赔偿及赔偿多少。被告辩称自己砍树经过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行为的确是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折价为800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砍树是因为桂花树靠近自己的房屋,且只是砍去靠近房屋部份的枝叶,对于桂花树的生长并无根本性的影响,但原告的损失的确是存在,桂花树的树容受到一定的影响,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情支持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桂花树损失5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某嫦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