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康胜利(在逃)经预谋后,由康胜利从失主连某某的阀门手轮厂仓库内盗窃阀门手轮189.6公斤、铁41.38公斤、杂铁99.1公斤后放在厂门口。由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车前往装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7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连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