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公文、证某、印章罪于1994年4月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时某、顾某进行预谋,由顾某负责盗窃自行车,时某负责购买。2011年7月26日凌晨3时某,顾某到荥阳市X区X号楼东二单元门洞口,将失主郎某放在门洞口的威乐轿车驾驶座门拉开(未上锁),将车内的车库遥控器、白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560元,一部白色OPPO牌A125型直板手机,还有郎某在东方小区X号楼东二单元住房的钥匙)盗走,后顾某又用车库遥控器将门洞口的车库打开,将车库内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后时某给付顾某500元将自行车推走。现赃款已被挥霍、手机无法追回,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898元、被盗手机价值809元。
2、2011年8月12日7时某,被告人顾某到荥阳市X区内,用其在郎某的轿车内盗窃的钥匙,将郎某在东方小区X号楼东二单元住房的家门打开,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半包中华牌香烟和挂在客厅门口衣架上的棕色男式挎包盗走。
3、2011年8月12日15时某,被告人顾某再次到荥阳市X区X号楼郎某家门口准备实施盗窃,正在用钥匙开防盗门时,被屋内的郎某的丈夫李某某打开门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郎某、李某某陈述,证某崔某、雷某证某,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口清单,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赃物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某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实施第3起盗窃时,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