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玲玉,安信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防城港泛林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燕滨,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防城港市泛林某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玲玉、被告防城港市泛林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进去时被告答应“厂里很快就按新的劳动法和全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给员工缴纳各项保险”,可是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08年10月10日才给厂里全部的员工在一份合同条款为空白的合同书上签名,签名后被告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留一份合同书给原告,原告未再见到那份合同,也不知道被告给原告签名的用意何在。直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又拿一份空白的合同给原告签名说是原来的合同已经到期要我们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原告要签2008年4月1日的日期,原告对此觉得不对,要求签当天的日期但被告不肯,所以就没有和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还是按平常的上下班时间正常工作,到2009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不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并告知原告不能上班了,原告从此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的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约束,而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港区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关于引用此法条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时间从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12月7日共21个月);2、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64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其应为原告申报缴纳的社保费x.16元(时间从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12月)。
原告刘某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区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请求赔偿的时间与仲裁的时间是一致的,只是数额改变;2、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
被告防城港市泛林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阶段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时间、数额计算有不同,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部分违反程序,法院应不予支持。社保费属于法院目前暂不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是合同到期后不愿与被告续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领取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该项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等防城港市行政职能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文件得以批准开工试生产的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从而证明原告为达到其诉讼目的而虚构入职时间;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仲裁申请书》、《证明》,用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4、《工资表》、《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入职期间的工资、工作考勤情况;5、《防城港市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6、被告拒签的《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2只是被告履行裁定的义务,并不是认同原告的入职时间。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原告的工作为车间操作员岗位,工资标准为计效加670元,并约定一方若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有关规定提前通知对方,否则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一方负责赔偿。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在原告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明确原告与其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并征求原告是否有意愿与被告再续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2天内作出决定,被告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审核,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该通知书上写明“本人因合同第一条、第九条合同工资不明确,因此暂时不同意签此合同”。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刘某某同志,现因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由于你不愿意与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公司决定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09年12月8日前到我公司办公室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有关手续和领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其是于2008年4月25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的,而被告直到2008年10月10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10日和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7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x元;支付非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16元;为原告申报补缴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0年3月2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区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即原告)申报补缴单位部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944.30元,利息304.80元。申请人个人部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177.30元由个人筹集,被申请人收取一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申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从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被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期间,本院先后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纠纷,包括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保险金,或要求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应暂不受理。因此,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即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其应为原告申报缴纳的社保费x.16元应属法院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超出其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数额部份是否须经劳动仲裁才能审理;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12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于法有据,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超出其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数额部份,应该为对原劳动仲裁请求数额的增加,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精神,原告起诉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金额、时间虽然增加了,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故被告以超出部份的请求未经仲裁应不受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9日,即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期间,第二部分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即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第三部分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7日,即劳动合同届满后至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如果被告有违反该条规定的,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工资差额来看,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始于2008年4月25日,虽然原告对其该陈述没有能提供其工作起始的相关证据证明,但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区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时间从2008年4月25日起,并裁定被告为原告申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从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对该仲裁裁决书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并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通知书》,即被告承认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原告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起,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系2008年4月25日起在被告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双倍工资差额为合同期限内的,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该期限内的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双倍工资差额,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后至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段原告工资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该段时间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第一部分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该双倍工资差额是以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对被告违反法律的惩罚金,并不属于拖欠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原告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但其请求的是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没有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9日届满,在此期间双方是完全履行合同的,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同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但在200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征求原告是否再续劳动合同时,原告在通知书上表明暂不同意签订此合同。被告遂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即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该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李建新
二O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骆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