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肖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X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开封市X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反诉被告,下称原告)诉被告秦某(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并由原告为之担保,被告购车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7月22日,经双方协商并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商丘三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的购车款全部给付原告用于还款。2011年7月24日被告反悔并挂失了该银行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同时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在协议第2条中规定:“原告从2011年8月开始应自行向银行交还车款、该车贷款,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违反了该协议第2条,未按期向银行还款,现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肖某支付被告x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分期付款购车。2010年11月12日,被告秦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2010年11月12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从被告秦某所开账户((略))中委托扣缴。2011年7月22日,被告秦某与原告肖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秦某)团购买雪铁龙世嘉牌三厢小轿车(豫x)借取乙方(肖某)10万元,因该车分期付款,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故双方协商并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自愿将商丘市三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的购车款项全部给付乙方用于偿还乙方10万元借款和从2011年8月—2013年9月1日期间的银行还款;2、乙方从2011年8月开始应自行向银行交还车辆贷款,该车贷款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双方债权、债务全部解决,别无纠纷”。其后,被告秦某交给原告肖某两张银行卡,一张为中国工商银行卡,用于原告接收商丘市三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另一张为中国建设银行卡,用于原告缴纳被告所欠银行购车贷款。因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肖某就此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协商同意按原上述还款协议(2011年7月22日签订)继续履行,原告于2011年8月2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撤诉后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入2700元、2600元、2700元用于代被告缴纳所欠银行购车贷款,并三次支付银行还贷手续费,每次13.50元,共计代被告还款8040.5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4日通过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共接收两笔6594元的款项,共计x元,因原卡还尚有余额,原告从该卡中取出x元。另查明,因商丘市三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期向被告的银行卡付款,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以后未再向被告工商银行卡交款,被告秦某于本案立案后第三天即2011年11月19日凭卡号向银行缴纳所欠贷款2600元。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向银行还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所签还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及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与被告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均应按照还款协议履行。原告在按照协议约定代被告偿还2011年10月份所欠银行购车贷款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未向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款给原告,显然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该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从秦某卡中支取x元,扣除替被告支付贷款及手续费8040.50元后,原告实际上已收到被告还款5459.50元,对下余借款x.5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于利息约定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借出之日即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x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系依据还款协议第二项提出反诉,但该协议第二项是以第一项为前提的,现第一项已实际不能履行,第二项不履行是原告同时行使抗辩权的结果,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与被告秦某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某支付原告肖某欠款
x.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王锡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