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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苏某、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所(略):岑溪市。

原告:杨某某,女,50岁,住所(略):岑溪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广西。

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住所(略):广西容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以健,广西昌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略):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苏某、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容县汽车总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全、梁青山,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被告容县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周以健,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杨某某、被告苏某、被告容县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苏某驾驶被告容县汽车总站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驶至x+450M路段时(即岑溪市X路段时),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从公路南侧过到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谢某龙某生碰撞,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轮碾压到谢某龙,造成谢某龙某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龙某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另外,丧葬费x元被告已支付。由于被告苏某是被告容县汽车总站的司机,该车所有人是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苏某和车辆所有人被告容县汽车总站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某和被告容县汽车总站支付。

原告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龙某承担事故责任;2、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年7月29日大业镇大业社区居委会和大业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谢某龙某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6月23日死亡,农业户口,生前一直在大业镇X街居住生活;3、2010年7月13日大业镇大业社区居委会和大业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谢某某与杨某某于1993年7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儿谢某凤、儿子谢某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证明谢某龙某2010年6月23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5、残疾人证,证明谢某某为残疾人;6、2010年8月4日大业镇大业社区居委会和大业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2张,证明谢某龙某直居住生活在大业镇X街;7、租店协议,证明原告有房屋在大业街;8、谢某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谢某龙某父子关系;9、保险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苏某辩称:谢某龙某死亡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因为谢某龙某农业户口,另外,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即可。同时因苏某是被告容县汽车总站雇员,发生事故是其履行职务期间,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被告容县汽车总站辩称:谢某龙某死亡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其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x元应由保险公司给回。原告所有的损失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应由其与苏某承担责任

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明其已赔偿丧葬费x元给原告。

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中赔偿,但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因该险种投保的是车上人员险,本案的受害人谢某龙某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对原告索赔的金额同意被告苏某和被告容县汽车总站的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苏某、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容县汽车总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某、被告容县汽车总站、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苏某、被告容县汽车总站、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有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谢某龙某承担责任有异议,其理由是发生事故时,谢某龙某三岁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2,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与2010年7月13日派出所的证明有矛盾。对证据6,认为该照片没有谢某龙某现,未能反映出谢某龙某此居住。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能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略)证,不能证实是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认为谢某龙某成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是经现场勘查后认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的最高时速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未认定谢某龙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因而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的承担是合法有效的,应予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与2010年7月13日派出所的证明有矛盾。本院认为2010年7月13日派出所的证明并未明确到是谁未办理户口登记,事实上是原告杨某某未办理户口登记,虽然该证明在表达上不够规范,但不能以此否认派出所在户口簿上所记载谢某龙某身份状况的效力,故对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照片没有谢某龙某现,就否认谢某龙某前居住生活在大业街的说法是不符合本案实际,因而对证据6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没能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略)证,不能证实是原告所有,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座落于岑溪市X镇大业社区X街X号房屋为二原告所有的事实应予认定,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苏某驾驶被告容县汽车总站所有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驶至x+450M路段时(即岑溪市X路段时),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从公路南侧过到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谢某龙某生碰撞,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轮碾压到谢某龙,造成谢某龙某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谢某龙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认定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龙某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某是被告容县汽车总站雇员,发生事故是其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于2010年6月17日为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都是自2010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的赔偿限额为x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容县汽车总站已支付丧葬费x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于1993年7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凤,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谢某龙某农业人口,其生前一直与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岑溪市X镇X街,属于城镇居民。二原告与谢某龙某非婚生的父(母)子关系,原告谢某某是残疾人。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龙某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被告苏某是被告容县汽车总站雇员,是履行司机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容县汽车总站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谢某龙某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丧葬费x元(原告主张);2、死亡赔偿金x元,因本案被害人谢某龙某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出生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所在(略),其父母及祖辈均居住大业镇区X街道,故属于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x元/年×20年);3、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共1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家属确实需要支出上述各项费用,交通费结合大业至岑溪处理事故往返路程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500元,误工费按3人3天计,每天43.40元共计390元,伙食费按3人3天,每天40元共计360元,上述三项共计1250元,对超出1250元部分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谢某龙某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痛苦和精神打击,且受害者没有过错,而原告该项请求亦符合当(略)经济生活水平,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上述1至4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根据被告容县汽车总站与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且被保险的机动车桂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据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余下x元由被告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保险公司中得到足额赔偿,原告再主张被告苏某和被告容县汽车总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必要。同时被告容县汽车总站已垫支x元给原告,原告应予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谢某某、杨某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谢某某、杨某某;

三、原告谢某某、杨某某应退回x元给被告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容县汽车总站;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670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70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雄

审判员李思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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