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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与莫某乙、莫某丙、李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同时受被上诉人莫某乙、莫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莫某乙、莫某丙、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某乙、莫某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系莫某良、莫某妹夫妻所生子女。莫某良、莫某妹先后于1988年4月25日、2008年1月6日去世。2008年2月13日,莫某甲起诉要求莫某乙返还父亲莫某良的丧葬费3000元、并赔偿侵占丧葬费20年的利息3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莫某甲称莫某乙侵占父亲的丧葬费,证据不充分,遂于同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莫某甲的诉讼请求。莫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莫某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认为,莫某甲称莫某乙侵占其父的丧葬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08年12月30日,莫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莫某乙、莫某丙返还丧葬费3333元,并支付20年的利息3333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甲要求分割父亲生前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已由一审、二审审理终结,且莫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莫某乙、莫某丙侵占父亲丧葬费的事实,故对莫某甲要求莫某乙、莫某丙返还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09年3月11日判决驳回了莫某甲的诉讼请求。莫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莫某甲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截止至2008年1月13日,莫某妹用于领取养老金的银行卡余额为1070.42元。诉讼中,莫某乙、莫某丙、李某确认莫某丙在2008年1月16日从上述银行卡领取了现金1069元,并称该款已用于支出莫某妹生前的各项费用,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分别为2007年11月8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6日3张收条复印件予以证明。经质证,莫某甲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单、取款凭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莫某甲主张的火葬费(丧葬费)已经法院数次审理,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对莫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莫某甲另行主张莫某良的医疗费、补助工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莫某乙、莫某丙、李某侵占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莫某妹的遗产中包含有莫某良的火葬费、医疗费、补助工资,故对莫某甲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莫某妹去世后,其银行卡的存款余额应属遗产,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莫某乙、莫某丙、李某辩称从莫某妹银行卡领取的1069元已用于支付莫某妹的各项费用,因提供的收条无收款人出庭作证,且从银行卡的取款时间晚于收条落款时间,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该款应作为莫某妹的遗产由继承人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依法继承,莫某丙应当向莫某甲支付356.33元。

至于莫某甲主张莫某乙、莫某丙、李某侵占莫某妹的其他养老金,由于无证据证明莫某妹生前尚有其他收入来源,而莫某妹需要依靠养老金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莫某妹去世时遗留有大额养老金或存款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莫某甲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莫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莫某甲356.33元;二、驳回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莫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父亲莫某良死后由莫某乙、莫某丙领取的火葬费、医疗费、补助工资等共计700余元(1988年的价格),应由三个子女继承,被上诉人莫某乙应当赔偿3333元(2008年的价格)给上诉人;母亲莫某妹的2000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的养老金x元在莫某丙处,应当作为遗产,由莫某丙返还其应得的x元;由被上诉人莫某乙、莫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莫某乙、莫某丙、李某辩称,莫某妹的工资卡是其本人保管,养老金也是其自己领取和使用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莫某良的火葬费问题,已经法院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莫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关于莫某良的医疗费、补助工资等问题,因莫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莫某乙、莫某丙、李某侵占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莫某妹死亡时上述款项仍然存在,原审法院对莫某甲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莫某妹2000年11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的养老金x元是否可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莫某妹生前确有养老收入,但其必须维持日常生活开支,死亡时如有剩余金额才能作为遗产继承,现上诉人称莫某妹养老金x元在莫某丙处,莫某丙予以否认,莫某甲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莫某妹死亡时全部存在并且在莫某丙处,其要求由莫某丙交出其中x元由其继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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