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21时许,在石龙区广场上做转木马生意的闫某香、闫某某与卖衣服的苏现红、关某、关某艳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和厮打,在厮打中闫某某致苏现红左耳耳膜穿孔,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现红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闫某香在石龙区广场做生意时与苏现红、关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双方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致被害人苏现红左耳耳膜穿孔。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苏现红的伤情查实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闫XX与被害人苏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闫XX同时也被被害人家属关XX致成轻伤,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害人苏XX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闫某某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被害人苏现红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苏现红证实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证人关XX、关X、关XX、关XX、任XX、吴XX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闫某某用右手或右拳击打被害人左脸部。
三、证人闫XX、栗XX、鲁X、史XX、雷XX证言,证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
四、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苏现红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失程度查时属轻伤。
五、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闫XX与被害人苏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害人苏XX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闫某某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