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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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乙、谭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

被告人谭某丙。

辩护人黄某丁,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谭××、谭××、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及其辩护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陶××及其儿子谭××、女儿谭××等人在其新房子处建围墙时,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乙认为侵占了其宅基地,后被告人谭某丙用柴刀砍伤谭××的头部;被告人谭某乙打伤谭××的腰部。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谭××的伤均被评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谭某丙、谭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丙在本案中致被害人谭××轻伤,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兄弟俩见邻居陶××、谭××、谭××在钟山县X路口新房子处建围墙时,认为侵占了他的宅基地,被告人谭某丙手拿一把柴刀与谭某乙冲到陶××、谭××、谭××的工地,被告人谭某丙即抓住谭××,用柴刀朝谭××的头部砍了一刀致谭××额部左侧受伤。同时被告人谭某乙夺过谭××手中的锄头并朝谭××的腰部打了两下,致谭××第4、5腰椎棘突骨折,右手拇指也被打伤。在打斗过程中,陶××的面左侧颊部也被打伤。案发后被害人谭××、谭××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谭××的伤属轻伤,并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残疾。被害人谭××的额部左侧6.0cm长伤口评为轻伤。被害人陶××面左侧颊部长约2.5cm创口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期间,经法院召集双方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在亲属的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谭××、谭××、陶××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在法庭上亦无异议。并有谭××报案陈述,被害人谭××、谭××、陶××的陈述材料、证人赵××、谭××、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伤残鉴定、户籍证明及收款收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某丙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丙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丙在本案中致人轻伤,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某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瑞扬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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