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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5时许,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与振林路交叉口,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号面包车撞伤行人李XX,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李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王X、李XX、王XX、郑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从轻判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红山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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