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临漳县佳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申请鉴定,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临漳县佳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某,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零时55分,其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100米西半辐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驾驶的豫x号的车辆受损。2009年9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冀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佳昌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9月21日,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号轿车估损价值为x元。2010年1月21日,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对豫x别克轿车车损评估的补充说明,确定该车后档遮阳帘及巡航组合开关需更换,价格共计2525元。其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配件工时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应赔偿
原告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为涉案车辆冀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在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佳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公司只对被告王某某承担合同责任,不对原告慕某某承担侵权责任;3、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客车驾驶资格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5、其公司认为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队和物价局强制定损,该定损结论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应以其公司定损项目为准,车辆原配件损失费用及工时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零时55分,原告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100米西半辐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慕某某驾驶的豫x号的车辆受损。2009年9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为涉案车辆冀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9月21日,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号轿车估损价值为x元。2010年1月21日,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对豫x别克轿车车损评估的补充说明,确定该车后档遮阳帘及巡航组合开关需更换,价格共计2525元。原告慕某某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x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2009年8月31日零时55分,原告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100米西半辐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慕某某驾驶的豫x号的车辆受损。2009年9月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鹤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涉案车辆冀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对原告慕某某因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冀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关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慕某某赔偿保险金。原告慕某某要求被告佳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慕某某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x元,有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对豫x别克轿车车损评估的补充说明为证,虽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和物价局强制定损,该定损结论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应以其公司定损项目为准,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公司不申请对涉案豫x别克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述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中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损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慕某某为了豫x别克轿车车损鉴定、评估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慕某某诉请的车辆施救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慕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5000元,考虑原告慕某某作为外地人员来鹤壁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及住宿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慕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慕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x元,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慕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交通及住宿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原告慕某某负担4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