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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启建,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河南某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石某东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0月22日,石某东在濮阳市金城燃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楼梯绊倒摔倒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石某东属于猝死,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石某东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PEAA(略)),主要约定,石某东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并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无指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0月22日,石某东在濮阳市金城燃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楼梯绊倒摔倒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张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作为石某东的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石某东系猝死,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张某甲系石某东之妻,石某乙系石某东之子,石某丙系石某东之女。

本院认为:石某东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石某东作为投保人(亦是被保险人)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身意外伤害造成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赔偿保险金。依据合同约定,未指定受益人时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受益人,原告张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作为石某东的继承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某险金,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石某东属于猝死,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石某东发生意外后,石某东所在的濮阳市金城燃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及时向被告报案,石某东是否属于猝死,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О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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