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社区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
原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季X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度,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发生中纤板买卖业务,至2008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XX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2009年2月10日,XX公司将上述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交付原告,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多次催付,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0日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旨在证明XX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100,000元转让给原告;
2、2008年12月4日的欠条,旨在证明被告经办人陈X确认欠100,000元的事实;
3、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局查单,旨在证明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XX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4、XX公司的工商资料,旨在证明余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5、2009年11月11日被告回函及附件,旨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通知函,确认其与第三人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XX公司在供货前向被告出具了质量达标承诺书。
被告XX公司辩称,其系与案外人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第三人XX公司,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与本案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送货单3份及余XX名片,旨在证明其与XX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经办人为余XX;
2、XX公司的工商资料,旨在证明XX公司依法设立并存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坚持未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意见,对余XX的身份认为是XX公司的业务员或经办人,并认为由余XX提供的板材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X仅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时还未发现潜在的质量问题,另认为欠条是出具给XX公司的余XX;对证据3,认为未收到,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余XX也能代表其他公司;对证据5,表示系原告当庭提供,需核实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送货单表示,从该证据可确认陈X是被告公司收货结算经办人,对余XX的名片不认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与XX公司的任何结算凭证。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与余XX有何关系。
庭审中,被告确认陈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但表示陈X不是公司股东。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证据2相吻合,且系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已证明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被告回函原告,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函件、并确认与XX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被告回函的主要目的是,其与原告无业务,XX公司提供的板材达不到国家环保标准,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送货单的公司名称虽为XX公司,根据通常商事交易惯例,结合送货单上付款记载,如被告与XX公司发生买卖,双方帐册应能反映该节事实存在,但被告未提供其与XX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结算的依据,且被告在回函中也确认系与XX公司发生板材交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余XX的名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XX公司的工商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有买卖板材业务关系,第三人于供货前在被告的质量达标承诺书上承诺提供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2008年1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兼被告收货经办人陈X向第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壹拾万元正,欠款人陈X。”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确认书,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货款,备注供被告板材无质量异议。原告、第三人在该确认书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陈X出具的欠条原件。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你公司尚欠XX公司中纤板款壹拾万元整。2009年2月10日,XX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附2008年12月4日由你公司陈X出具的欠条一份)特此通知。”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回函,表示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其所用XX公司的板达不到国家环保标准要求,致滞销家具款计50多万元,未达标的板的检测报告仍由其保存,并附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质量达标承诺书一份。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XX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第三人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第三人系被告的合法债权人。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符合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时即生效。故对原告基于债权转让行使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与XX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陈X仅系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的反驳意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实了陈X系被告公司的收货经办人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本院认为陈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