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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3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骞某某家,周某甲先翻墙打开院门,与孙某某一起往外撵羊,李某在大门外负责望风和某呼撵出的羊,共盗走7只山羊。经鉴定7只山羊价值1575元。

(2)2009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姚某某家准备盗窃姚某25只羊,周某甲利用一木梯子翻墙入院,用钳子将大门锁剪断,惊动住户,三人逃跑,将木梯子留在现场。经鉴定姚某25只羊价值9245元。

(3)200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三人预谋后,周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孙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吴某组蔡某某家,周某甲先翻墙打开院门,与孙某某一起往外撵羊,李某在大门外负责望风和某呼撵出的羊。后户主蔡某某发现羊被盗后出来追赶,追回被盗山羊四只,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三人赶着十只羊往村边赶,怕失主追上,周某甲就开车先到前面路口等着孙某某和某某,孙某某在赶羊的时候,手机掉在村里和某某甲联系不上就继续往前赶,当孙某某和某某赶着羊群走到卧龙区X镇X村时被村民倪正军、王某明发现而弃羊逃跑。经鉴定10只羊价值5000元。

(4)、2009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经预谋后,周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孙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街,将梅某某家门前四扇铁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0元。

(5)、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四人预谋后,周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孙某某、李某和某某乙窜至南召县X乡X村葛花庄组,把车停在村边步行到罗某某家,周某甲和某某某一起进院往外撵羊,李某、周某乙在大门外负责望风和某呼撵出的羊,共盗走绵羊18只。经鉴定18只绵羊该价值620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09年4、5月份的一晚,我、李某、孙某某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听到村中心一户院内有羊叫,我翻墙打开院门,我们三人偷走六只小羊娃。2009年春天,我、李某、孙某某到南召县X镇X村一家去偷羊,李某背一个木梯子,我们正准备动手盗窃时,听到户主有动静,我们把梯子留下跑了。2009年6月10日晚上,我骑上三轮车拉上李某和某某某到陈家岗,准备偷一家的羊,我先将三轮停在东边的马路边,我们到那家,我从南院墙翻进去,见有狗,我就拿石头砸,狗躲起来不敢叫了,见这家大门没有反锁,我在里面将大门打开让他俩进来,我们将卧在院子里的羊赶出去,刚出庄就有两三只羊走散了,我下坡将羊往上撵,等我把羊撵上去就不见他俩了,我赶紧给孙某某打电话,但没有人接,我估计他出事了或是手机丢了,我就赶紧开三轮跑了,到我们庄南二里地的地方碰见他俩,孙某某说他手机丢了,我们三人又回现场找手机,但没有找到。2009年6月17日晚上,我、李某、孙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路北一家铁门加工店盗走焊的铁门四扇。2009年7月19日晚上,我和某某、孙某某、李某军一起在南召县X乡的一个庄上偷了十多只羊,我们将羊卖了4200元钱,买主是一个叫老八的人。

2、被告人李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的事实一致。

3、被告人周某乙供述:2009年7月19日晚上,周某甲开着三轮摩托拉着我和某某、孙某某去南召县X乡偷羊,我们在村中见到一家有羊,大门还开着,有人在大门下睡觉,然后周某甲、孙某某进院偷羊,我和某某在大门外望风接应,我们四人把羊赶到停放三轮车的地方,把羊装上三轮,到南阳市卧龙区X街的时候我数一下是十六只绵羊,我们将羊卖了4200元钱。

4、被害人骞某某陈述:2009年4月26日凌晨1点多,我听到我家狗叫,我便起来发现院子里东西没有少啥,到3点多,我听到外面有棍子掉地上声音,我起来后发现我家的羊圈西墙被挖个洞,羊圈里有七只羊被盗了,我家一只母狗也被毒死了。

5、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09年5月份一天的晚上10点左右,我们都睡了,大约凌晨两点左右,我听见自己养的狗叫,我骂了一声狗,狗又叫了,这是郭某某也醒了,他说有贼,我就看见有俩个年轻人从我家院内往外跑,我们出来看羊圈门已经打开了,那俩个人往外跑时,我家的羊也跟着跑了出来,我家狗被毒死了4只,锁被剪坏了,那贼跑后,我们发现在我家大门口的右边墙上靠一个木梯子,他们是翻墙进院的,后来我们一直把梯子保存住。

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9年5月份一天的晚上,我和某子姚某某在房檐下睡觉,大约凌晨两点左右,狗叫声把我惊醒了,我看见一个人在羊圈里朝外推羊,我喊了几声,那个人就跑了,我发现我羊圈里25只羊跑出了大门。

7、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09年6月10日晚上大约一点多,我听到家中的狗叫的厉害,我起床看看一切正常,我又睡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听见羊也在不停的叫,我就起床拿着手电到院子里一看,十六只羊没有了,大门的锁鼻也被弄断了,我知道羊被偷了,我想着偷羊贼跑的不远,我就一边呼叫,一边追赶,大约追了几十米看见两个贼在前面赶羊,为了不让我追上,他们丢下四只羊,我把四只羊赶回家,这时我们队长和某哥也过来了,我们就一起追到公路上,没有见到偷羊的人,就报警了。

我们在追羊的过程中,我们一家的嫂子给我打电话说在村中有人捡到一部手机,说好像是偷羊贼的手机,我们就拿着手机交到派出所了。第二天早上五点左右,派出所的人说我丢的十只羊在蒲山镇X村找到了。

8、被害人梅某某陈述:2009年6月17日晚上,我们家门外放有6个铁门,平时都是在外面放着,到第二天早上天明时发现被盗走4扇铁门。

9、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09年7月19日夜里一点左右,我在家里大门口睡着看羊,院门没有关,我听见响动就醒了,看见我的十八只羊丢了,我在庄上找了一圈也没有找到。

10、证人吴某丙证言:2009年6月10日晚上,我接到蔡某某电话称她家羊被盗了,要我帮她找羊,我起来后和某金章等人骑着摩托车顺着公路向东追,没追住。蔡某某家养有十五、六只羊。

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4月26日早上,我听说我村一户人家昨天晚上被盗走7只羊。

12、证人杨某某证言:2009年4月26日早上,我起床后发现我家的狗昨天晚上被药死了。

13、证人和某某证言:我和某某某家是邻居,2009年4月26日凌晨2点多,我听见我家的狗在叫,第二天早上,骞某某说她家丢了七、八只羊。

14、证人吴某丁证言:我家住在蔡某某西边的猪场,2009年6月11日早上三点多,我爱人听见狗叫的厉害,起来开开门听见蔡某某喊着家里丢羊了,我起床骑上摩托车撵,但没有追上,我就打110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人来说蒲山镇倪家洼的人拦住了几只羊。

15、证人王某明言:2009年6月11日晚上大约三点多,我正在睡觉,忽然听到狗叫的厉害,我起来看见路东边过来一辆汽车,车灯照着看见两个人赶着羊群,车灯一照,其中一个顺着公路往东跑,另外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新破坏钳,我想着是坏人偷羊的,我喊上对面的倪小娃,这时村里也起来五六个人,拿破坏钳的人往南跑了,我们数数有十只羊,就报警了。

16、证人屈长海言:罗某某丢羊的第二天,他对我说昨天晚上大门开着,夜里一点多有人进院将羊偷跑了,并说让我替他报警。

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18、南阳市卧龙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羊及铁门总价值为x元。

19、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二起盗窃的25只羊是羊自己跑出来的,按25只羊的价格认定盗窃数额不妥,第三起盗窃是犯罪未遂,以及对鉴定被盗山羊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起盗窃中,三被告人在盗窃中被发现逃跑后,被害人郭某某发现自己家有25只羊已跑出羊圈,故盗窃未遂数额应按25只山羊认定。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已将被害人蔡某某住处的山羊赶出村外,这些山羊已脱离被害人蔡某某的看管,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且三被告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自分工不同、作用大小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乙在第五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第二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其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周某乙退赔其盗窃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违法所得给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第二起盗窃25只羊,价值9245元,缺乏依据。一审认定的第五起盗窃羊的品种和某量不清,实际是16只羊,且没有买赃人的证言,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认定。2、孙某某在案发当天除主动交待了自己和某案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属自首。3、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十分贫困,犯罪是生活所迫,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对原判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某据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为x元,数额巨大,其中,盗窃姚某某家25只羊(价值9245元)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在被人发现后即逃离现场,属犯罪未遂;周某乙参与盗窃的数额为6200元,数额较大。孙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第二起盗窃25只羊,价值9245元,缺乏依据。一审认定的第五起盗窃羊的品种和某量不清,实际是16只羊,且没有买赃人的证言,没有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认定”的理由,经查,2009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周某甲、孙某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姚某某家准备盗窃姚某的羊,周某甲翻墙入院,并将大门锁剪断,打开羊圈,因狗叫惊动住户,三人逃跑。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见有俩个年轻人从我家院内往外跑,我们出来看羊圈门已经打开了,那俩个人往外跑时,我家的羊也跟着跑了出来”。郭某某陈述“见一个人在羊圈里朝外推羊,我喊了几声,那个人就跑了,我羊圈里25只羊跑出了大门”。原判据此认定该起盗窃属未遂,犯罪数额按25只羊,价值9425元认定并无不当。在第五起盗窃中,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盗十八只绵羊”,故原判认定该起盗窃为18只绵羊,价值4200元适当。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称“在案发当天除主动交待了自己和某案的犯罪事实外,还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属自首。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十分贫困,犯罪是生活所迫,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本案失主报案后,南阳市卧龙区公安分局根据线索,通过技术手段排查发现周某甲、李某、孙某平、周某乙有重大盗窃作案嫌疑,2009年7月30日晚,在周某甲家将四犯罪嫌疑人抓获,四犯罪嫌疑人交待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不能构成自首。周某甲、孙某某、李某共同提出盗窃犯意,在作案过程中各自分工,作用大小相当,均系主犯。原判根据孙某某盗窃的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史云烽

审判员邓勇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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