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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同在陶湾街看杂技表演的王XX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许某某认为王XX人多势众,便迅速跑回自己的租房处,从伙房拿出一把菜刀再次来到陶湾街,找到王XX将其砍成重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资证:报案材料;司法法医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伤情照片;物证及其他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是王XX先打的我,我才用刀把他砍伤了,并且砍伤他以后我也对他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1时许,在陶湾铁矿打工的被告人许某某与同乡李XX到陶湾街车站内看杂技表演,与此同时,饮酒后也在观看杂技表演的王XX从背后照许某某的肩膀拍了两下,许某某扭头问干什么,双方因此开始争吵,并相互撕扯。此时,王XX的同乡董XX、张XX、史XX等人也开始到场劝架,许某某认为王XX人多势众,即迅速离开跑回自己的租房处,从伙房拿出一把菜刀别在腰间,又返回车站院内找王XX,当寻至车站西出口一饭店门口时,两人碰面,随即撕打在一起。此时,许某某从腰间拔出菜刀照王XX的腹部砍了一刀,又朝王的头部、肩部连砍数刀,之后,许某某携带菜刀到陶湾派出所自首。经鉴定,王XX的头部、腹部损伤均构成重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献珂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许某某用菜刀将其砍成重伤的事实。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用菜刀将王XX砍成重伤的事实。

4、证人证言。

5、现场及凶器照片,伤情照片。

6、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鉴定书,证明王XX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7、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

8、栾川县X镇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系投案自首。

9、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2007年12月11日曾因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许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铁栓

审判员王戈鹏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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