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硕(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伍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伍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20时,被告伍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从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福昆线96KM+920M处,遇受害者李某华(X年X月X日出生)从路X路左行走,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受害者李某华被当场撞死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某某和受害者李某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闽x号轿车系被告伍某某所有,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处理善后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伍某某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x元,余款由两被告按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伍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请求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办理的丧葬费缺少相关证据,如户籍注销证明。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以支持。4、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予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的关系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李某华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及受害者李某华与被告伍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及火化证各一份,欲证明受害者李某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及尸体已火化的事实。5、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4提出没有原件,不予以质证。
被告伍某某和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0时,被告伍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从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福昆线96KM+920M处时,遇受害者李某华从路X路左行走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受害者李某华被当场撞死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某和受害者李某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196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系被告伍某某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还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妻子(早年已死亡)共生育一男一女,受害者李某华系长子。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两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6KM+920M处,将横穿公路的受害者李某华撞死。被告伍某某和受害者李某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伍某某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受害者李某华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轿车行驶证上车主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是被告伍某某,故被告伍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且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按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x元-x元)×60%=x.6元。被告伍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对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x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