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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钢窗厂因与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钢窗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涛,河南先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上诉人洛阳市钢窗厂因与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钢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新涛、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冯某某原系被告洛阳市钢窗厂职工,于2009年9月退休,当时因被告洛阳市钢窗厂欠缴冯某某的社保费用,故双方协商先由冯某某垫付社保费用、后由单位将费用支付给原告。冯某某交纳社保费用后,向洛阳市钢窗厂索要其交纳的社保费用x.20元。洛阳市钢窗厂以冯某某以前承包企业期间欠厂里x元,冲抵后还欠厂里2000元,不支付冯某某已交纳的社保费用。

原审认为,社保费用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以职工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和全数的为原告冯某某交纳相关的费用。因当时厂里效益不好,故先由原告自己垫付该项社保费用,但并不是代表原告冯某某自己应当承担该项费用,该费用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企业应当为原告交纳的费用,故被告应当全数归还原告自行垫付交纳的x.20元社保费用。该行为与被告所述的原告冯某某尚欠被告x元的企业承包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所诉的其他费用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冯某某交纳相关的社保费用,即偿还原告冯某某垫付的社保费用x.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钢窗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x.2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钢窗厂负担。

洛阳市钢窗厂上诉称,1、洛阳市钢窗厂依法解散,清偿被上诉人社保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上诉人属于洛阳市国资委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长期停产无法恢复生产经营,2005年12月2日市国资委批复解散,并于2009年4月21日派出清算组进驻开展清算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社保费属于第一顺序债权,清算组将按照法定清偿顺序予以清偿。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款项是事实也应予以清偿,双方互负债务且均记录在企业财务账册上,应相抵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口头答辩称,1、洛阳市钢窗厂没有解散,我的退休是钢窗厂给我办的,上诉状上盖的也是钢窗厂的公章,我应该向钢窗厂要养老金,其他人的都给了。2、我承包钢窗厂,不欠钢窗厂的款,钢窗厂欠我60多万元,我没有钱所以没有诉讼。

二审中,洛阳市钢窗厂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洛国资【2005】X号《关于洛阳市钢窗厂解散问题的批复》及洛国资【2009】X号《洛阳市国资委关于对洛阳市钢窗厂开展清算工作的通知》,【2005】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洛阳市钢窗厂解散,组成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2009】X号文件内容为派出清算组进驻企业开展清算工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本案诉讼中,洛阳市钢窗厂仍使用其公章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洛阳市钢窗厂目前正在进行清算,但尚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销,故洛阳市钢窗厂在清算范围内仍具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向冯某某支付冯某某垫付的社保金x.20元。洛阳市钢窗厂主张的冯某某欠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洛阳市钢窗厂可另案另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市钢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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