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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长庚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之父黄某中借款x元,2010年8月21日黄某中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而未予偿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黄某中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父黄某中(曾用名黄X)的身份资格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2、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黄某中借款x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3、醴陵市火葬场火化证明、醴陵市黄某嘴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黄某中于2010年8月21日死亡的事实。

4、官庄乡X村的证明,拟证明黄某中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钟青梅、儿子黄某、女儿黄某霞、黄某燕的事实。

5、合法继承人的委托书,拟证明钟青梅、黄某霞、黄某燕委托原告主张债权,原告拥有诉某主体资格的事实。

6、陈武德证明,拟证明原告之父黄某中于2010年6月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表示延迟偿还借款本息的客观事实。

被告邹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26日,原告邹某向原告黄某之父黄某中(曾用名黄X)借款x元,并出具了书面的借条,注明“今借到黄某忠现金壹万元属实”。2010年6月,黄某中向被告催偿过债务,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而要求延期偿付。2010年8月21日黄某中病故,黄某中生前有妻子钟青梅、儿子黄某、女儿黄某霞、黄某燕,黄某中的法定继承人钟青梅、黄某霞、黄某燕委托原告黄某享有黄某中的遗产并同意由黄某继承在被告邹某处的x元债权,原告黄某向被告邹某催问借款未成,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5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某与黄某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现黄某中病故,该债权应由黄某中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法定继承人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同意该债权由原告黄某继承,故被告所借黄某中之款应偿还给原告黄某。被告所借之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邹某支付借款利息5400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原告承担33元,被告承担6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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