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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某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4日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他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他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将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确认工程款为x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元。他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特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沙某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实,请求原告减免部分违约金,余款他公司将分期分批支付。

经审查,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该项工程,原告于2005年7月22日将该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确认工程款为x元,截止2009年11月10日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某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合计x元,原告湖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x元,被告长沙某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2011年9月12日前支付x元,2012年1月12日前支付x元;

二、如逾期未支付,被告长沙某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按1.5%支付月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元,被告长沙某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新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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