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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头。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工业园经十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红拖拉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胜物资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万年红拖拉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开始,原告永胜物资公司向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出售齿轮箱,截止2009年双方不断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0日,原告永胜物资公司向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提供了310件齿轮箱,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显示,该310件齿轮箱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向提交2006年12月20日付款单一份、2007年至2008年付款单12份,以此来证明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共向原告永胜物资公司支付货款x元,该证据包含了原告永胜物资公司所起诉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永胜物资公司仅凭一张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不仅不能够证明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有拖欠原告永胜物资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更不能证明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有向其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原告永胜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16元,由原告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永胜物资公司上诉称,对于是否支付货款应有履行义务方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仅需证明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举证责任就完毕了,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货物也收到该发票并且到相应机关进行了抵扣。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履行付款义务。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06年12月20日付款单一份及2007年至2008年付款单12份,上诉人认为,2006年12月20日付款单中所载明的付款项目并非齿轮箱,数额也非x元,其余多份证据均存在相同问题。因双方原来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多份上诉人凭证再平常不过,几张记载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均无关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x元,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口头答辩称,永胜物资公司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出具有入库单一式三份,我公司很少要发票,100万元的货物可能只要一、二十万的发票。永胜物资公司欠我公司的实际是42万元,在执行中好多他不认账才变成20多万。

二审中,永胜物资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6份实物入库单,称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欠其x.5元货款未付。为此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永胜物资公司的账目及入库单、付款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1、永胜物资公司与万年红拖拉机公司自2001年起至2009年不断发生业务往来,永胜物资公司向万年红拖拉机公司供应齿轮等配件,双方均认可结算方式是以入库单结算、滚动付款,业务往来中未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永胜物资公司提交的16张入库单客户联中有15张有金额经核对共计x.5元,另有一张没有标明金额。该16张入库单与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提供的入库单留存联或会计记账联及账目均能一一对应。其中永胜物资公司提交的无金额的入库单在万年红拖拉机公司留存联上显示金额为x.54元,计入永胜物资公司2009年度账目;永胜物资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12日入库单x元在万年红拖拉机公司账目上被计为x元,其余永胜物资公司14张入库单数额与万年红拖拉机公司记账数额均一致,此15笔均计入2007年度。万年红拖拉机公司的账簿显示,截止2007年底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欠永胜物资公司货款为x.50元,2009年度又发生货款金额为x.5元,2008年万年红拖拉机公司代永胜物资公司付50万元贷款及利息x元、x元、x元,此外账目中还有退齿轮款等项目。万年红拖拉机公司账目显示永胜物资公司现欠万年红拖拉机公司x元。

2、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曾帮永胜物资公司贷款50万元,为此万年红拖拉机公司以永胜物资公司及杨某某、张曼丽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5月15日涧西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永胜物资公司及杨某某、张曼丽三被告尚欠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借款及利息x元,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尚欠永胜物资公司货款,要求双方于协议签字后三日内对账完毕,确认欠款本金后另加利息x元作为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欠永胜物资公司的货款数额,双方互欠的款额相抵后永胜物资公司与杨某某、张曼丽共同偿还万年红拖拉机公司的尚欠款。此外调解协议还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如逾期付款的处理办法等。该案现在原审法院执行中。

3、永胜物资公司在原审中的诉求是要求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理由是2006年12月20日1其向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x元发票,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已经挂账。

本院认为,永胜物资公司与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均认可系以入库单结算,永胜物资公司提供的16张入库单中所供货物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已经收到并入账,但双方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是累计滚动进行的,并非针对每一笔单独付款,永胜物资公司提供的该16张入库单不能证明万年红拖拉机公司还欠其x元的事实,故永胜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永胜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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