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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译匀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某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苏仙区X镇往桂东县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322线资兴市X镇X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驾某继续行驶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支付被害方人民币270000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接警电话单、资公交认字[2012]X号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公(法医)鉴(尸)字[2012]X号资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驾某、湘x号车辆信息、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死亡证明、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O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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