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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陈某某、林某与郭某某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城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陈某某、林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办和经营鹿寨县鹿丰塑料厂。郭某某则系柳州市飞达货运信息部的负责人,依靠为运输方、承运方居间介绍业务收取信息费。2009年3月24日,一名自称“郭某发”的承运人持郭某某签字的《广西柳州市飞达空车信息中心货运介绍信》到梁某某、陈某某、林某处承运11.06吨塑料颗粒至南宁,梁某某、陈某某、林某将以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即与之失去联系,委托其承运的货物亦随之下落不明。庭审查明郭某某为该承运人开具介绍信时,未见过该承运人的身份证原件,并向该承运人收取了介绍费。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陈某某、林某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自身对承运一方的身份情况负有主要的审查义务,梁某某、陈某某、林某未尽审查义务,自身存在疏失,对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郭某某作为居间人,在介绍订立合同时,也应向委托人如实报告,郭某某未见过该承运人的身份证原件,开具介绍信给该承运人时,并未向梁某某、陈某某、林某说明以上情况,因此应认定郭某某未合理履行义务,对梁某某、陈某某、林某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某、陈某某、林某主张本案货物丢失的损失为x元,郭某某对此未提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以上损失,该院酌定梁某某、陈某某、林某和郭某某应按6∶4的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郭某某赔偿给梁某某、陈某某、林某货物损失x.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元(梁某某、陈某某、林某已预交),由梁某某、陈某某、林某共同承担1091元,由郭某某承担728元。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郭某某因未查验承运司机的身份证而未合理履行义务为由,并依据合同法第425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40%,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片面及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因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介绍承运人必须查验承运人身份证一事作过任何约定;二、我国也没有哪条法律规定中介人向他人推介某人时,必须事先查验该人的身份证件,否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没有任何应当按照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2009年3月24日,上诉人以中介方的名义,将一货运司机介绍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该司机为其运送货物到南宁。然而司机受托载货后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寻查未果,遂以上诉人未对司机身份证进行查验为由,并依合同法第107条及第425条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索赔无理,所依法律不当,因为上诉人向其介绍司机并无任何欺诈和隐瞒,而且与其也无任何约定与承诺,也没得过其一分钱,故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法应当承担其损失的责任与义务。至于上诉人未对司机的身份证进行查验,完全是因为司机称其身份证不在身上之故。尽管如此,上诉人还是按照惯例查验了该司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因为通过对驾驶证的查验,也完全可以了解到该司机身份证上所载的全部重要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以及本人相片等信息,从而同样可以知晓承运司机的身份情况,而且上诉人还将此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给了被上诉人,以供其审查。

被上诉人的货物至今下落不明与上诉人没有查验承运司机的身份证并无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妨试问:假设上诉人查验了该司机的身份证,被上诉人的货物就肯定不会下落不明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又退一万步讲,即使是上诉人因为疏忽没有查验司机的身份证,而只是查验了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那也不是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40%损失的理由,因为该疏忽并不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惨遭损失,更何况双方也从未就此作过任何责任约定!那么作为中介人或曰居间人的上诉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上诉人认为,只有在上诉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即一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去查验承运司机的身份证,二是上诉人存在合同法第425条所述的欺诈隐瞒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对照上诉人在介绍司机给被上诉人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此违法行为!同样,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有过任何关于查验身份证责任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损失责任的过错情况下,援用合同法第425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40%的经济损失,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林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收取报酬不影响双方居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不影响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其收取了司机郭某发100块钱的报酬。法律并未规定居间报酬必须由本案的被上诉人支付,现实生活中居间报酬支付人并非固定,往往由市场供求关系和行业习惯决定,本案实际由司机支付报酬,只要属于有偿即可成立居间合同。上诉人收取了司机的居间介绍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居间合同已成立,上诉人未履行合理审查司机身份证原件的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案审查司机身份证原件并向被上诉人如实报告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无须约定。

上诉人坚称没有约定就没有义务审查司机的身份证是错误的。《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即司机郭某发的身份属于《合同法》第425条规定的“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谨慎审查其身份证原件并向被上诉人如实报告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无须约定。上诉人没有审查司机的身份证就应当将该情况如实向被上诉人说明,以便被上诉人决定是否委托该司机运输。另外,法定的证明持有人身份的证件是身份证,司机驾驶证不能代替身份证,审查驾驶证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况且,根据驾驶证上的地址根本找不到司机郭某发,致使被上诉人因为不知道司机的身份、住址而无法追回货款,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林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上诉人郭某某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居间人,应谨慎审查承运人的身份证件和货物运输所必需的其他证件,并向托运人如实报告。上诉人在介绍订立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合同时,没有向被上诉人如实报告其未见过该承运人的身份证原件,在其开具的介绍信也没有说明上述情况。经查实,该承运人所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亦不属实,上诉人在未仔细核实承运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情况下,即出具介绍信将承运人介绍给被上诉人,其对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负一定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未合理履行义务,对被上诉人梁某某、陈某某、林某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就必须查验承运人身份证作过约定,故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4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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