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上午,被害人师XX到(略)其亲家王XX家中,处理其子与王XX之女感情矛盾。被告人王某某(王XX之子)因不满师XX的话语,双方发生冲突,王某某用右拳将师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师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师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证人王XX、陈XX证言、被害人师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