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杜某甲与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焦某。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杜某乙于2008年9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杜某松遗产(房屋、债权)各三分之一份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杜某乙因杜某自愿放弃相关继承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杜某松遗产的二分之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甲、杜某乙、杜某系杜某松与孙惠芝的子女。2001年,杜某松购买彩票中奖,获得奖金240万元。2001年5月16日,杜某松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杜某松以x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一套;签约后在1日内付清总房款30%即x元,在签约之日起三个月支付总房款20%即x元,在签约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总房款20%即x元,在签约之日起房屋结顶时,支付总房款20%即x元,剩余10%在出卖人颁发产权证时付清。签约后,杜某松支付首期购房款。2001年8月8日,杜某松交纳房款x元;2002年8月8日,杜某松交纳房款x元;2004年4月12日,杜某松交纳剩余房款x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书写“声明”:我有房产一套位于友爱路X号长城花苑X室在我去世后全部由长子杜某甲继承”一份,杜某松及证明人张丽、王小芬在该声明上签名。2008年9月2日,杜某松死亡。2008年9月11日,杜某乙、杜某诉讼来院,要求对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进行继承。诉讼中,杜某乙、杜某对2008年7月31日的声明提出异议。2008年10月28日,杜某书写声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父亲杜某松、母亲孙惠芝去世所留一切遗产及相关一切债务、债权的继承权,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2009年5月20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声明》中声明人“杜某松”签名字迹,是杜某松书写;2、《声明》中声明人“杜某松”签名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于原、被告诉争的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的房地产价值,双方均认可为6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欲证明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室系杜某松出资购买及杜某松并未将该房屋由被告继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被告提供2001年5月X号“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前被告退房余款x元”退房款协议书、2001年8月14日进账单、2001年8月19日收据,以证明从被告的银行账户划到开发商的银行账户交付房屋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系经被告交付,不能证明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提交2002年8月8日的牡丹灵通卡取款凭证复印件与2002年开发商出具的两个收据,2001年12月7日和2004年4月12日的收据,以证明被告支付了争议房屋购房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收据交款人均为杜某松,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契税、装修等相关费用凭证及银行交易的流水明细以证明其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提交其父、其母、其姥姥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父的欠款以证明上述款项由其支付,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起诉时要求继承的债权4.3万元,原告予以放弃。另查明:原、被告之母孙惠芝于2002年3月26日死亡,其死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杜某松、孙惠芝在世时,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5月16日,杜某松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的数次交款,收据的交款人均为杜某松,故应认定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系杜某松出资购买;杜某松之妻孙惠芝于2002年3月26日死亡,杜某松于2008年9月2日死亡,但其遗产均未进行分割,故原告作为杜某松、孙惠芝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关于杜某松“声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及第十八条第三项“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被告与继承人杜某松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其亦不能作为杜某松“声明”遗嘱的代书人,因此,由被告代书的杜某松“声明”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为孙惠芝、杜某松遗产的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应依法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从有利于生活的需要,遗产分割时,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给原告适当补偿,根据该住房的房地产总价、另一继承人杜某放弃继承及被告与杜某松、孙惠芝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实际情况,被告补偿原告26万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室系其出资的问题,该房屋由数次购买取得,被告提交的退房还款协议书“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前被告退房余款x元”,而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8月19日收到杜某松银行转帐房款x元,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收据亦表明系杜某松付款,其余几张交款票据上,均显示杜某松交款人,房管部门登记的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室房产所有人亦为杜某松,故被告辩称争议房屋房款为其交纳、该房屋应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装修费、医疗费、丧葬费的问题,对于上述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在遗产分割时,该院已考虑被告尽赡养义务较多的问题,被告如认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归被告杜某甲所有;二、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乙房屋折价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7437元,被告负担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中“作为孙惠芝、杜某松遗产的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应依法继承”的认定错误。中原区X路X号X号楼长城花苑X楼X号房屋没有孙惠芝的遗产,不应当按法定继承而应按遗嘱继承,也不应当以“由被告代书的杜某松“声明”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由否定“声明”的遗嘱效力。二、上诉人支付房款的事实印证了杜某松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房屋的购房款是上诉人垫付的,本案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杜某松的遗嘱印证了这一事实。故请求:1、维持原审第一项判决,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杜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甲提供李某某与王小芬通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1、声明遗嘱书上的声明人杜某松确系杜某松本人所写。2、声明遗嘱内容是杜某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某甲代为书写,张丽、王小芬在场见证并签名,代书内容与杜某松口述内容一致。3、杜某松的声明遗嘱真实可靠,合法有效。上诉人杜某甲申请证人张丽出庭作证,拟证明:声明遗嘱系杜某松口述,杜某甲代书,杜某松看后签了字,杜某松让其作为证人签名,王小芬也签了名。被上诉人杜某乙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1、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见证人未到庭进行确认,只有两人的对话,不知道是谁与谁的对话。我们认可遗嘱内容是杜某甲代书,但衡量代书遗嘱有效与否很明确。2、张丽的证言不真实,其与李某某关系好,与遗嘱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杜某松是在杜某甲要求下写的,不能说明是杜某松的真实意思表示等。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在杜某松之妻孙惠芝去世之前签订合同购买的,虽合同的签订人、交款人以及在孙惠芝去世之后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杜某松,但并不能影响孙惠芝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孙惠芝先于杜某松去世,但双方的遗产均未进行分割,故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乙作为杜某松、孙惠芝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争议的杜某松“声明”,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定条件,同时因作为代书人的是继承人之一上诉人杜某甲,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遗嘱继承的有效依据。上诉人杜某甲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是其垫付的,其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