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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等36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代表人许某,男。

代表人贺某,男。

代表人鄢某,男。

代表人王某,男。

代表人金某,男。

上列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徐某。

上诉人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等36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潜江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被上诉人许某等36人的诉讼代表人许某、贺某、金某、王某、鄢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潜江市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改制,成立潜江农机公司。许某等36名原单位职工成为股东,出资额均为2704元。许某等36人认为潜江农机公司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遂推选五位代表人于2011年6月22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但潜江农机公司只提供了2003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没有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供股东查阅。许某等36人为维护股东的知情权,遂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并复制2004年1月1日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某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

另查明,股东李某推举诉讼代表人时,是采用电话委托的方式,没有在“共同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上签名。庭审中,经原审法院电话确认,李某确实采用电话的方式推举了诉讼代表人,并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委托,委托许某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固有权利。许某等36人作为潜江农机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某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许某等36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已向潜江农机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目的。而潜江农机公司没有提供公司财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给许某等36人查阅,也未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许某等36人。许某等36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许某等36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了查阅的起始时间,没有对查阅的最后期间予以明确,查阅期间应限于2004年1月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许某等36人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潜江农机公司辩称,许某等36人主体不明确,且已向许某等36人提交公司会计账簿查阅,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潜江农机公司辩称,许某等36人有三名股东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有不正当目的,因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潜江农机公司辩称,许某等36人从未提出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某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应予以驳回。因该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潜江农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某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会计报告提供给许某等36人查阅并复制。二、潜江农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6日的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许某等36人查阅。三、驳回许某等3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潜江农机公司负担。

上诉人潜江农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我国民诉法规定,向法院提交委托书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之前,李某在庭审结束后委托许某参加诉讼,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许某等36人中有部分人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备股东身份,不能主张某使股东知情权。其二,许某等36人起诉前并未要求查阅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某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潜江农机公司并没有侵害许某等36人的查阅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某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知情权。三、原审判决不合理且不具有操作性,严重侵害了潜江农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四、潜江农机公司已提供民事判决书五份,足以充分证明许某、贺某及金某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侵害了潜江农机公司的合法权益。许某等人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目,具有不正当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等36人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潜江农机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许某等36人中有部分人虽然被潜江农机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股东身份。

许某等36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虽然该调解书未执行完毕,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的确认。

二审中许某等36人提供了一份证据,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潜工商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潜江农机公司的股东决议、财务报表存在问题,侵害了许某等36人的股东知情权。

潜江农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相矛盾,公司改制时潜江市委市政府要求全某参股,但这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股东数额上限相违背。故有部分股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潜江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某使股东知情权,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许某等36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从形式上看,主要表现为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相关档案材料的权利。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某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许某等36人均系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主张某使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某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潜江农机公司认为李某的委托手续不合法,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原审庭审时经与李某电话确认,李某委托许某参与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委托,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潜江农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潜江农机公司认为许某等36人中有部分人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不具备股东身份,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因许某等36人均系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均可主张某使股东知情权。故潜江农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许某等36人诉讼前并未书面提出查阅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某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并不影响在诉讼中主张某项股东知情权。潜江农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且不具有操作性,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审判决许某等36人行使股东知情权,系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行使,潜江农机公司该上诉理由曲解原审判决之含义,不能成立。潜江农机公司认为许某、贺某及金某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述三人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与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关联性,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三人确有不正当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潜江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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