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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某陈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被某陈某丁,男,汉族,居民。(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徐某与被某陈某丁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某德、人民陪审员肖渝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陈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某陈某丁于2009年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申请借款60000元,由我为被某担保偿还,借款到期后,被某均未某还,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将我诉至法院,由我代被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8978.38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某均未某还,因我尚欠被某借款15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某偿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3978.38元及利息。

被某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所在单位垫江县X路运输管理所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出具个人资信证明,同年8月12日,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工资及福利收入为被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约定,被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如被某未某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负责清偿该借款本息。同年9月15日,原、被某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60000元,2010年9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6.925‰,由原告担保偿还该借款。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某支付了借款利息1233.17元,借款到期后,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催收未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于2011年3月遂诉至本院,请求原、被某等人偿还该借款本息,2011年3月15日,原告偿还了借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468.33元、同年3月22日,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243.88元。同年4月13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被某等人的起诉。现原告以被某未某还其代被某偿还的借款本息,要求对被某行使追偿权,遂诉至本院,请求被某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3978.38元(已品除原告尚欠被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自认尚欠被某借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丁,个人资信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收回凭证、本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某向他人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向他人提供担保后,已依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现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其尚欠被某的借款15000元在该债务中予以抵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某确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某陈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3978.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某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中华

代理审判员徐某德

人民陪审员肖渝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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