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寇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XX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寇XX伙同李XX(已判刑)、柏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在洛阳市X区X街游泳池门口,持刀、木棍抢劫豫x出租车司机靳XX现金100余元。赃款已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寇XX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寇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寇XX伙同李XX、柏XX、李XX(三人均已判刑)在洛阳市X区X街游泳池门口,持刀、木棍抢劫豫x出租车司机靳XX现金100余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寇XX供认抢劫的事实。2、同案犯李XX、柏XX、李XX均供认抢劫的事实。3、被害人靳XX证实自己被抢劫的事实。4、证人姚XX、权XX、王XX均证实出租车司机被抢劫的事实。5、搜某、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提取的凶器。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李XX等人被判刑的事实。7、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归案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XX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