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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旺安经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横县X村委旺安经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横县X村委旺安经联社(以下简称旺安经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安经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村X路建设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刻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11月25日,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开具了欠款凭据,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x.35元,按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后来被告在2010年10月分别支付原告x元和3310元,至今尚欠x.35元。因被告领导成员变动,新一届领导对此债务不理不睬,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35元及利息x.46元(利息的计算,以x.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从2010年5月25日起计至2011年5月6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的具体内容;

3、《横县X村中建设硬化道路工程验收和欠款凭据》,证明工程验收详细的计算过程和具体的数据及具体的欠款;

4、《现金支出单据》2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20日、2010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旺安经联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旺安经联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何某签订《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村X路,造价以60元3计算,工程量约6003(不包括路基工程在内);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硬化路型成强度C20,厚度为18-20公分,路面平整、光某、压牙纹,路面每5米割一条缝,深度3;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扣留5%工程款,6个月内全部付清给原告。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时任经联社主任韦作稳、副主任黄某振、出纳卢加松在该协议上签名。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现场丈量记录上有被告村民代表雷立旭、黄某朴、高安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横县X村中建设硬化道路工程验收和欠款凭据》,其中载明:工程款合计x.35元,原告已预领x元,尚欠x.35元。时任经联社主任韦作稳、会计黄某条、出纳卢加松在该工程验收和欠款凭条上签名。2010年2月5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x元和3310元,至今尚欠x.3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旺安经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何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3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因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即2009年11月25日后的6个月,即2010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县X村委旺安经联社支付工程款x.35元给原告何某;

二、被告横县X村委旺安经联社支付原告何某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横县X村委旺安经联社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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