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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诉被告杨X、周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X(曾用名肖XX),女,茶陵县人。

被告杨X,女,茶陵县人。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XXX。

原告肖XX诉被告杨X、周X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杨X与周XX于2005年至2011年先后向本人借款45.31万元,借款时曾约定以茶陵县X区的自住房抵押。周XX病故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杨X从外地回家后将房产抵债,现杨X已回家,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x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肖XX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8日由被告杨X、周XX、蒋XX共同写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周XX、蒋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肖XX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杨X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XX、蒋XX不出庭质证,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肖XX、被告杨X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周XX(本案被告杨X之夫、周XX之父、蒋XX的岳父)从事工程承包业务,于200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双方形成了比较固定的民间融资伙伴关系。2011年初,周XX再次向原告借款,由本案的三被告分别到原告处拿款并出具借条,周XX于2011年7月3日去世,同年9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的具体金额结算,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过,因三被告无钱偿还。为此,原告肖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三被告的家庭生产提供了借款,三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借条,对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三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出具借条时就已知晓自己所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三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的法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周XX、蒋XX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肖XX。

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三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银行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8097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谭琴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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