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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钱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从前是朋友,被告原来在眉山城区开服装店,因流动资金周转不灵便向原告借某2万元,借某当时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某并承诺在1个月后还款,但在借某之后被告却不见人,电话无法联系了,致使原告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被告支付借某2万元及利息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年超过了1万元,只请求1万元)。

被告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某2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某,载明:今借某邓某现金x元整(大写贰万元正),2009年4月15日还。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某。同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电话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具状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某、(略)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某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某2万元及到期后的利息。原告请求偿还借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时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某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周明光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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