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3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直铜套一件,单价2600元;锥套一件,单价1900元,合计货款4500元,已付2400元,尚欠2100元。1998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套3件,总价6700元。被告共欠货款8800元。多年来,原告无数次讨要货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故形成纠纷诉之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存在的买卖关系是基于职务行为。被告原是矿山机械配件经销部的业务员,负责为该经销部拉货。业务都是领导事先联系好的,业务员只负责拉货并签字打条。收货条最终由矿山机械经销部结算,而不是由业务员清偿,并且收货条是1997、1998年打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2、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收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收条一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二欠条的内容有更改,对更改后加上的三百元不予认可。虽承认收条二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但货物是经销部购买的,被告只负责打条拉货。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全胜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原是陶二职工,1997年失业后去的矿山机械配件经销部,和被告刘某某是同事。业务都是领导联系好后,业务员去拉货并打条,经销部最后结算。经销部清没清货款业务员本人并不知晓。证言内容证明当时经销部都是由业务员打条拉货,货款的支付与业务员本人无关。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不能明确说出原经销部的全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证人在经销部工作的时间不长,不能真实反映经销部的拉货结算情况。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否认其中一张收条的签名不真实,但并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张收条内容有更改的部分,本院对其更改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原是矿山机械配件经销部的业务员,曾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拉货后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打条,证明拉货种类、数量及价格,1998年以来原告未曾向被告索要货款,直至今日诉至本院,向被告索要货款。
另查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从1998年至今曾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郭某某在被告未偿付货款的情况下,事隔12年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