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助理检察员王某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21时15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着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李源屯中州手机广场东侧路段处,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年X月X日出生)撞倒,驶入逆向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王××倒地后又被赵××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拖挂数十米,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且身上多处骨折。客车售票员朱××遂电话报警,王某明知报警而在现某等候处理。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刘××亲属损失26万元;赔偿被害人王××亲属损失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补充情况说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现某照片,证人朱××、赵××、唐××、唐××、刘××、梁××的证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王××在被王某驾车碰撞后又被赵××驾车拖挂,其死亡由王某驾车碰撞所致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王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某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