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幢XX。
委托代理人:赵X,重庆XX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侠于2011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依法由邓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祥禄、代理审判员张春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赵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X诉称:我与被告李X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合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共同与XX县双XX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协议》,租用XX公司的厂房合伙生产农机及摩配等产品。合伙中原告严格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并忠实的履行合伙事务,而被告不但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损害合伙人的利益,导致合伙事务出现阻碍,不得不终止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损失达36万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合伙关系不得不终止,故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资产进行了分配。根据该《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七)项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同时根据该《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合伙企业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给合伙企业造成36万元的损失,合伙企业不得不终止,被告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按合伙协议约定执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某赔偿损失,故原告基于以上事实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X辩称:原告XXX并未按照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项某实际给付我款项某支付XX公司的欠款,是我自己出资向XX公司支付了x.70元。按照协议约定,XXX应该向我支付x.70元的一半x.35元,冲抵我应该向他支付的x元,冲抵后XXX应该向我支付x.35元。另外,我与XXX在2010年8月21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的合伙关系即告解除,在该份《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没有关于损失的约定,因此不存在赔偿x万元损失的问题。综上,原告(反诉被告)X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X反诉称:我与XXX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在2010年8月21日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解除协议,XXX并未按照约定实际给付我款项某支付XX公司的欠款,由于XXX没有支付款项某我导致我自己出资向XX公司支付了x.70元,并且我在与XX公司办理付款事宜的时候,另外向XX公司支付了电费x元,支付看厂工资、刘华店里购物款1000元,支付打车间地平、修某、木匠工资x元。根据协议约定,XXX应该向我支付x.70元的一半x.35元,冲抵我应该向他支付的x元,冲抵后XXX应该向我支付x.35元;并且XXX还应该向我支付电费x元,看厂工资、刘华店里购物款1000元,打车间地平、修某、木匠工资x元,合计x元的一半x元;以上两项某计x.35元,并以x.35元为依据向我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XXX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XXX对反诉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欠XX县双XX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说明”的约定,以及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项某,给付XX公司的生铁款及电费x.70元是我个人出资拿给李X委托其支付的,并且该笔款项某我高息借来的,李X在与XX公司办理完付款事宜以后,将XX公司开具的收款单原件交给了我也说明是我出资,并且李X所说的支付额外的电费x元以及劳务费等费用x元也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原告李X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X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对合伙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共同与XX公司签订了《协议》,租用XX公司的厂房合伙生产农机及摩配等产品。后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伙事务执行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由于在合伙事务中发生分歧,双方从2010年8月份开始商讨解除合伙的事宜,先后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的补充协议》、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2011年1月3日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以及《欠XX县双XX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说明》,2011年1月10日,李X与XX公司办理了支付欠款事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份《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本诉原告)乙(本诉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某定:债权债务及现有物品的处理原则:原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盈利的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按甲方占三分之二,乙方占三分之一的比例履行,但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盈利、亏损平均承担,并且考虑到甲方在合伙企业中投入的技术、市场等软实力,以及甲方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付出了相对较多的投入,同时根据经营初期利润平均分配的事实,故固定资产分配及债权债务分担主要遵守以下原则:即固定资产折旧后的余值和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在具体财产的处理上兼顾使用的方便。第三条第(三)项某定:合伙期间欠XX县双XX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生铁(铁水)款x.50元,欠XX县双XX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电费x元(叁万元)(双方约定对电费按x.00元计算,多不退少不补),欠XX县双XX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款项某4082.20元,以上合计x.70元。此部分债务由甲乙双方平均负担,由甲乙双方各向XX县双XX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半。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5日内能解除与贵州省金沙县双华威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乙方应支付的一半由甲方为乙方垫付,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为其垫付部分。第三条第(七)项某定:以上各项某产、帐款品迭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分担原则,应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某计x元(不含垫付款)。第四条约定:在该项某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乙方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怠于履行合伙事务和甲方安排的事务,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合伙企业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乙方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达36万元,合伙企业不得不停止。并且,合伙企业在与贵州省金沙县双华威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争议的过程中,乙方一直以多种理由予以拖延,致使与贵州省金沙县双华威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对此,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愿意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并同时表示诚恳的歉意,承诺以后不再出现类似情况,并按照原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的约定尽快完成与贵州省金沙县双华威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解除协议手续。但乙方与贵州省金沙县双华威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达成的《解除协议》内容须不违背本协议的基本内容,且须经甲方认可后乙方方能与贵州省金沙县双华威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并将《解除协议》原件送甲方保存一份。若乙方未能解除与贵州省金沙县双华威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由乙方单独履行,责、权、利由乙方享有、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该份《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24日,XX公司向李X出具了加盖有XX县双XX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两张收款单,上面载明:“收款事由:李X、XXX铸造车间生产用电电费(2010年7、8月份)肆万元(¥x)”、“收款事由:李X、x年7-8月份经营铸造车间所欠XX公司生铁款壹拾捌万肆仟零捌拾玖元(¥x.00)”,两张收款单合计金额x元。同日,李X拉走了在XX公司的机器设备。2011年1月29日,李X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至此XXX、李X与XX公司解除了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另查明,李X将XX公司2011年1月24日开具的两张收款单的原件交给了XXX。XXX起诉来院,要求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判令李X支付款项x元,赔偿损失36万元,诉讼费由李X承担。审理中,李X提出反诉,主张支付XX公司的款项x.70元是自己出资,XXX应向其支付x.70元的一半x.35元,冲抵其应该向XXX支付的x元,冲抵后要求XXX向自己支付x.35元;并且主张自己向XX公司额外支付电费x元,支付看厂工资、刘华店里购物款1000元,打车间地平、修某、木匠工资x元,合计x元,要求XXX向自己支付x元的一半x元;以上两项某计x.35元,并要求XXX以x.35元为依据向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反诉费用由XXX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欠XX县双XX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说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原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2011年1月24日XX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本诉原告)乙(本诉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因此XXX、李X于2010年5月23日成立合伙关系,2011年1月22日合伙关系正式解除。在该份《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现有物品进行了分配处理,并对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七)项某定:“以上各项某产、帐款品迭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分担原则,应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某计x元(不含垫付款)”。因此李X应向XXX支付款项x元(不含垫付款),庭审中李X也承认除开反诉请求外,他应该向XXX支付x元。故原告(反诉被告)XX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X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九条第(四)项某定:“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合伙事务的执行过程中,乙方(本诉被告)应在甲方(本诉原告)的安排下认真履行职责,如出现不听从安排或不认真履行合伙事务的,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过错方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该项某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乙方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怠于履行合伙事务和甲方安排的事务,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合伙企业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乙方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达36万元,合伙企业不得不停止……对此,乙方对自己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愿意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并同时表示诚恳的歉意,承诺以后不再出现类似情况……与甲方无关”。上述协议有XXX、李X的亲笔签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确认了由于李X的过错,给合伙企业造成了36万元的损失,合伙企业不得不终止。但是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项某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盈利、亏损平均承担……”,因此对合伙企业36万元的损失,应该由XXX、李X各自承担一半,即各自承担18万元的损失。对于x万元的损失,李X在协议中承认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并愿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故李X应该赔偿XXX损失18万元。针对反诉部分,原、被告双方对是李X与XX公司办理付款事宜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70元是谁出资。李X主张x.70元是其自己出资支付给XX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与XX公司办理完付款事宜后,将XX公司2011年1月24日开具的两张合计金额为x.00元的收款单的原件交予了XXX。按照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收据原件的持有人可以就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原件持有人的主张,庭审中李X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是由其办理的付款事宜,不足以证明x.70元是其自己出资,更无法反驳收款单原件持有人XXX的主张,因此反诉原告李X要求反诉被告XXX向其支付x.70元的一半x.35元,冲抵他应该支付给XXX的x元,最终主张XXX应该向其支付款项x.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反诉原告李X主张额外支付给XX公司电费x元,支付看厂工资、刘华店里购物款1000元,支付打车间地平、修某、木匠工资x元,合计x元,反诉原告李X要求反诉被告XXX向其支付x元的一半x元,对这笔款项,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未对该笔款项某行约定处置,不属于本合伙协议纠纷案处理的范围,反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因此反诉原告李X要求反诉被告XXX向其支付款项某计x.35元(注:x.35元与x元之和)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XXX支付款项x元;
二、由被告李X(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X损失18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XXX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XXX负担269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X负担4879元(此款已由XXX垫付,限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4879元支付给XXX)。反诉受理费676元,由反诉原告李X负担(已纳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邓岗
审判员郑祥禄
代理审判员张春侠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