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双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3日向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双某诉称,2009年8月7日,王某以防腐工程资金紧张为由,提出让我帮忙筹借x元,并说利息按月利率2分给。由于平时关系不错,我就筹借了x元,给了王某,王某当即为我打了借条,但原口头约定的月分利息未在借条上注明。后经我多次催要,王某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王某给付借款x元,利息放弃。
王某未答辩。
双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09年8月7日王某所打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经审查该借条与本案是有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7日,王某向双某借款x元,并向双某打了借条,后经双某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某向王某提供了借款,王某接受借款并打了借条,双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某有权要求王某给付借款,王某有义务予以返还。故对双某要求王某给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双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审判员杨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