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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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四被告人合同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侯某、段某、康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侯某、段某、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郭某乙得知被害人李某因办理贷款需要银行承兑汇票,遂告知郭某乙被告人段某手中有符合条件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某联系到被告人侯某,让侯某寻找银行承兑汇票,侯某通过仇栓某找到一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王某、侯某、段某、康某四人商议后,在2011年1月14日,由侯某、段某、康某与仇拴某和一个姓耿的男子(身份不明)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火车站附近的小饭馆见面。姓耿的男子将一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仇栓某,仇栓某将该票交给侯某,侯某又将该票交给段某。2011年1月16日上午,在明知该承兑汇票是假承兑汇票的情况下,通过郭某乙,王某与李某、朱某一方在石家庄市凯旋门酒店大厅商定了使用承兑汇票的费用。当日下午,由段某冒充做建材生意的老板,康某冒充给段某打工的人,与王某一起在凯旋门酒店大厅与李某、朱某一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朱某按照协议约定付给段某10万元,康某携带票号为(DB/01)(略)的400万元承兑汇票与李某、朱某回安阳办理质押手续并履行协议的其他内容。康某到达安阳之后,根据王某等人的安排,在安阳宾馆客房内将该承兑汇票撕碎后扔入马桶销毁。经查证,票号为(DB/01)(略)的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作废的承兑汇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月份,段某说有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帮忙借出去,后郭某乙找其说一个客户需要承兑汇票。后其安排段某和朱某在石家庄凯旋门见面,段某让康某与朱某签订了协议并收取10万元好处费。其知道侯某和段某都没有履行400万元承兑汇票的能力。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1年1月14日其和王某、段某、康某在丽都宾馆商议由其和段某、康某去取票。后三人和仇栓某、一个姓耿的在银川酒家见的面,仇栓某交给其一张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给了段某。1月16日在凯旋门酒店王某让其上二楼。签完协议,王某、段某、郭某乙上二楼找到其,王某和段某负责分的钱。是王某让其找承兑汇票,其和仇栓林商量给仇栓林6万元的报酬。

3、被告人段某供述,2011年1月初,王某通过侯某联系其让其去送假承兑汇票,其觉得有危险就联系了康某。后一个姓仇的给了侯某一张承兑汇票。2011年1月16日上午在石家庄凯旋门酒店,王某和朱某理谈汇票的事,拟定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王某说其是做建材生意的老板,康某是给其打工的人员,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刚赎回来,约定下午签合同。下午其让康某签订协议,出具收到条,康某拿着假承兑汇票去安阳。王某给其和康某讲到安阳如果去验票,就把票销毁,伺机逃跑。后其把10万元给王某,王某给其2万元,给郭某乙1万元。其和侯某等人拿到汇票的时候就知道是张假汇票。其和康某都没有履行400万元承兑汇票的能力。其当庭辩解其是在康某到安阳三天之后知道汇票是假的。

4、被告人康某供述,2011年1月15日其姐夫段某给其联系后,其在石家庄一个宾馆见到王某、侯某和段某。他们说让其送一张票。后四人一同到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和一个姓仇的见了面,姓仇的给侯某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侯某又交给段某。后段某给其讲刚才拿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张克隆票,到银行验不出来,让其送这张票。1月16日上午,其和段某一同到凯旋门酒店,王某向朱某理介绍,段某是做建材生意的老板,段某也自称是做建材生意的老板,有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在外面抵押,刚赎回来,想抵押出去挣点钱并约定下午签协议。下午在凯旋门酒店大厅,段某让其和对方去安阳办理质押手续。其在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上签的字,段某还让其给对方打了收到服务费10万元的收条。到安阳后,段某电话里说去分行验票就把银行承兑汇票撕了。其就把汇票撕了,扔到马桶里冲走了。

5、被害人李某陈述,其做生意需要用汇票抵押从银行贷款,通过朱某联系到石家庄有承兑汇票。2011年1月16日其和朱某等人到石家庄,朱某的一个朋友郭某乙领着其和朱某等人到了凯旋门酒店找到一个叫王某的人,王某讲段某是做建材生意的,有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刚赎出来,经过其和王某谈好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后,王某打了个电话,段某和康某到了凯旋门酒店,段某自我介绍是做建材生意的,段某让康某拿出一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看了一下。后双方约定了签订协议的内容和费用。下午在凯旋门酒店,其和朱某商议以上海胜睿公司的名义,朱某与康某签订了承兑汇票协议书,其给康某10万元现金,康某交给了段某。康某带着承兑汇票回安阳验票。到安阳后,康某不去银行验票。后康某讲把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撕碎以后扔到马桶里冲走了。其才知道是受骗了。

6、证人朱某证言和被害人李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7、证人郭某乙证言,其介绍朱某和王某等人双方在凯旋门酒店签订了一张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签完协议后在酒店二楼王某让段某从10万元中拿出1万元给了其。

8、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DB/01)(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0年7月18日作废。

9、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王某前科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侯某、段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侯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段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康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侯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段某上诉称,案发前其不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康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侯某、段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王某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段某曾供述王某让其送假银行承兑汇票、与对方签协议时王某其冒充建材生意老板,事后与王某共同分赃;王某供述侯某、段某都没有履行承兑汇票的能力,故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在明知汇票是假的、没有与他人所签协议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段某认为案发前不知道承兑汇票系假的、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康某供述证实在签协议之前,段某已告知其承兑汇票是假的、段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王某让其送假承兑汇票,故足以认定段某在签协议之前已知道承兑汇票是假的。段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刑法规定不能认定自首。故上诉人段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段某、康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案发后段某立功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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