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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优诚通信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代表人:杨海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贞,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优诚通信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联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优诚通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优诚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11日,一审原告优诚公司诉至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以来,优诚公司承接了濮阳联通公司的管道工程,2001年工程验收合格,濮阳联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x.64元,经多次催要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x.64元,下欠x元未付。请求判令濮阳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优诚公司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在庭审结束后的质证中,优诚公司将要求濮阳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支付x.42元及滞纳金。一审被告濮阳联通公司口头辩称,濮阳联通公司已全部支付优诚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优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00年至2004年优诚公司承揽了濮阳联通公司14项工程,并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14份合同分别为:1、合同号为x(略),内容为管道光缆敷设接续(市X区、濮阳县管道光缆接续),工程项目为GSM四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76元;2、合同号x(略),内容为管道光缆敷设及接续,工程项目为GSM三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88元;3、合同号为x(略),内容为濮阳地区两个基站的角钢基础施工,工程项目为x.2.2,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90元;4、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光缆传输,工程项目为x.2.2,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元;5、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市X路建设施工,工程项目为GSM三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50元;6、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濮阳市X区、濮阳县营业厅引入,工程项目为数据接入,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元;7、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杆路施工(濮城—王楼—采油三厂—四公司—清水河—马楼—台前—张庄—高码头),工程项目为GSM四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87元;8、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2003年本地网光缆传输工程施工,工程项目为2003年本地网,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25元;9、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杆路施工(清丰仙庄—范县X村),工程项目为GSM四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59元;10、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杆路建设施工(濮阳县X村),工程项目为GSM三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57元;11、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管道施工,工程项目为GSM三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60元;12、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濮阳县X路光缆接续,工程项目为GSM四期,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元;13、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两门—海通等杆路光缆传输,工程项目为2004年本地网,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元;14、合同号为x(略),合同内容为光缆传输,工程项目为x.2.2,工程款审计金额为x.91元。上述工程完工后,优诚公司按照审计价款分别为濮阳联通公司开具了发票。工程款总额为(略).83元。另查明,优诚公司为濮阳联通公司进行线路维护一次,工程款为x.01元,优诚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为濮阳联通公司开具了发票。还查明,濮阳联通公司从2000年开始陆续支付优诚公司工程款(略).42元。其中:2000年12月4日支付x元,2001年2月9日支付x元,2001年4月9日支付x元,2001年5月30日支付x元,2001年8月20日支付x元,2001年9月24日支付x元,2002年1月25日支付x元,2002年2月8日支付x元,2003年1月20日支付x元,2003年5月29日支付x元,2003年7月10日支付x元,2003年7月13日支付x元,2003年7月30日支付x.41元,2003年8月4日支付x.16元,2004年3月19日支付x元,2004年10月27日支付x.84元,2004年12月21日支付x元,2004年12月7日支付x元,2004年12月29日支付x元,2005年3月1日支付x.81元,2005年11月29日支付x元,2005年8月26日支付x元,2006年3月17日支付x元,2006年6月14日支付x.2元。又查明,2006年优诚公司曾对上14份合同中的2001年3月3日、2001年12月11日、2002年12月24日、2003年5月9日四份施工合同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濮阳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x.4元及利息。经审查,该四份合同工程款共计(略).4元,优诚公司起诉时已付款(略)元,扣除账目不清的x元,濮阳联通公司尚欠优诚公司x.40元,该x.40元濮阳联通公司已经支付优诚公司,包含在濮阳联通公司已付款(略).42元之中。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14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对14份合同的工程款审计金额为(略).83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优诚公司在为濮阳联通公司施工过程中,为濮阳联通公司进行线路维护一次,工程款为x.01元。濮阳联通公司辩称该款项包含在14份合同中,优诚公司不应对该款项单独计算。从优诚公司为濮阳联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看,该x.01元为线路维护工程款,上述14份合同的内容并无线路维护项目,故对濮阳联通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认可,濮阳联通公司应支付优诚公司该x.01元。综上,濮阳联通公司共计应支付优诚公司款(略).84元,已支付(略).42元,尚欠x.42元。对于优诚公司要求濮阳联通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14份合同没有全部约定滞纳金,x.42元欠款亦非其中一份合同款,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濮阳联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当支付优诚公司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06年6月14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濮阳联通公司支付优诚公司工程款x.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照濮阳联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优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濮阳联通公司负担。

濮阳联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自2000年开始签订承揽合同共14份,庭审中双方对账均认可工程款共计(略).83元。优诚公司所主张的线路维护一次x.01元,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审计报告,仅凭优诚公司单方的记账凭证就认定存在维护费用的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另,优诚公司对濮阳联通公司提起诉讼期间恰逢濮阳联通公司两个公司的合并期间,财务部门正在融合,双方确认濮阳联通公司共向优诚公司转帐(略).42元,已超出14份合同的应付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优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线路维护费有发票为证,不应有异议,也有付款凭证为依据,事实客观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6月14日,优诚公司向濮阳联通公司出具发票,显示线路维护工程款x.01元,当日,濮阳联通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款。关于线路维护费部分,优诚公司陈述,该费用系2000年至2006年间的综合维护费用,此期间内哪里出现故障去哪里维护,该费用的产生系多次线路维护的综合费用。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所签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优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濮阳联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14份合同工程款总计(略).83元,以及濮阳联通公司向优诚公司付款(略).4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线路维护工程款问题,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2006年6月14日优诚公司向濮阳联通公司出具线路维护工程款发票后,濮阳联通公司已按照优诚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支付了该款,付款行为应当视为濮阳联通公司对该项工程费用的认可。濮阳联通公司称优诚公司未提供书面合同和审计报告,否认该工程款的存在。因其对自身已经支付该工程款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14份合同均不涉及线路维护内容,且x.01元的线路维护费包括在濮阳联通公司已向优诚公司支付的(略).42元中,故认定濮阳联通公司已支付本案14份合同款的数额时,应当从(略).42元中扣除x.01元,即应为(略).41元。本案14份合同应付工程款为(略).83元,尚欠x.42元未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濮阳联通公司负担。

濮阳联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优诚公司从2000年开始承揽濮阳联通公司工程,并分别于濮阳联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多次查账核对,确定工程款共计(略).83元。濮阳联通公司从2000年开始陆续支付优诚公司工程款(略).42元,累计多支付x.6元。濮阳市联通公司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部分工程合同和转账凭证,经双方核实,工程款数额确认属实,其中优诚公司一并主张的2006年的线路维护费x.01元,并提供一张没有任何公司盖章认可的合同目录及工程款清单复印件一份和优诚公司做账凭证一份。原审法院依据优诚公司提供的这两份证据认可其诉讼请求,判决濮阳联通公司除支付优诚公司工程款(略).83元外,并支付线路维护费x.01元,共计(略).84元,此判决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缺乏事实依据的判决。现又找到新证据,证明双方再没有经济纠纷,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优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优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濮阳联通公司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6月27日,优诚公司为濮阳联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四期管道穿缆接续出现错纤,需进行整改,故从工程款扣除柒仟元,做整改费用。”2008年11月21日,濮阳联通公司向优诚公司支付现金x元。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濮阳联通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x.01元线路维护费不存在的问题,在双方所认可的付款清单中,有一笔x.01元的付款金额,优诚公司所主张的线路维护费x.01元与该笔款项相对应,且提供了发票记账联予以支持。如濮阳联通公司主张该x.01元系工程款,而非线路维护费,应提供其入账的相应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濮阳联通公司未提供该x.01元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的工程款。故濮阳联通公司关于该x.01元并非线路维护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濮阳联通公司在再审时提供的扣工程款7000元的证据优诚公司的予以认可,应当将该款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濮阳联通公司提供的支付x元现金的证据优诚公司予以认可,该x元亦应当计算在濮阳联通公司已向优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优诚公司辩称该x元系维护费,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但濮阳联通公司对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优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x元系维护费。故本院对优诚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濮阳联通公司关于应扣除工程款x元的主张,仅有其内部“签报”文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优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濮阳联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濮阳联通公司关于其于2008年11月28日又向优诚公司付款x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x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上显示为线路维修费用,与本案所诉工程款无关,故该x不应计算在本案濮阳联通公司已向优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14份合同的工程款金额为(略).83元,另有维护费x.01元,本案中濮阳联通公司共应支付优诚公司(略).84元。一、二审中双方所认可的付款总数为(略).42元,再审濮阳联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应扣除工程款扣款7000元,另支付现金x元。综上,濮阳联通公司还应支付优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略).84元-(略).42元-7000元-x元=x.42元。因濮阳联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当支付优诚公司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利息自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0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联通公司支付优诚公司工程款x.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照濮阳联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优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优诚公司负担625元,濮阳联通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濮阳联通公司负担522元,由优诚公司负担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贺艳丽

审判员高洪光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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