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张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没到原告公司办理任何入职手续,根本没上过班,工作场所主管也不知道被告来上班。被告出事的当天,与上海公兴物业保洁有限公司确定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一个人只能建立一个劳动关系,故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发生事故时穿的是原告公司的工作服,受伤后由原告公司派人一起到医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负责上海莘庄仲盛世界商城项目的保洁工作,保洁的范围主要是该商城(也叫贸易商城、仲盛世界商厦)厕所、大堂、电梯、房屋外围(即马路)。窦仁忠是原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保洁主管,陈继翔担任保洁工。2009年7月19日,陈继翔介绍原告到该项目做保洁工。当天上午,被告在原告负责保洁的BX层-BX层的自动扶梯上被挟住左耳受伤。被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
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在医院写了事故经过,内容:“李某在2009年7月19日上午九时左右,在自动扶梯BX层-BX层上,人身体趴在扶手上,头往回看环境,由于本人是趴在扶手上,不小心头夹在自动扶梯夹缝里,造成本次事故。”
另查明:被告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的综合保险由上海公兴物业保洁有限公司缴纳。
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立。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2009)沪一中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事故经过、门诊就医记录册、证人证言、裁决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陈继翔综合保险缴纳查询,证明陈继翔及被告的综合保险均由上海公兴物业保洁有限公司缴纳,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示综合保险缴纳查询上没有陈继翔的名字,无法确认,且陈继翔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提供了上海公兴物业保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已与该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窦仁忠在出庭作证时陈述陈继翔是其下属员工,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员工陈继翔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陈述是因公司的需要介绍被告进原告公司做保洁工的。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受伤,原告在被告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被告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受伤及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