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35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40岁。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被告也对我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我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至今和好无望。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xx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9日婚生一男孩刘xx。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并于此后不久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9年3月25日撤回起诉。儿子刘xx随被告刘xx生活至今。但原被告一直互不来往。2010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儿子可以由被告抚养,但自己无力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仍长期分居不能和好,致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刘xx系未成年人,根据原被告生活现状,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x被告刘xx抚养,原告张XX每月付抚养费110元,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算,付止刘xx满18周岁,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理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