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至2003年6月2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伙同张某乾、王晓磊(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巩义市X路X街将分别将被害人张某工艺礼品店外的格力牌x(3匹冷暖)型空调室外主机和被害人白某工艺礼品店外的美的牌KFR-6LW/E(3匹冷暖)型空调室外主机偷走卖掉,赃款私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格力牌空调室外主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被盗的美的牌空调室外主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2011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段某伙同张某乾、王晓磊预谋后,在巩义市X村焦某某家盗走一辆速派奇牌小蜜蜂5代-1型电动车,后将车卖掉,赃款私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246元。
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段某揭发张某、王某某盗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乾、王晓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白某、焦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段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丽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