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
被告陈某丁。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金华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喻金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丁贵、郭连平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甲某。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而去,对原告不闻不问,二人一直未在一起生活。2011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证据四:原、被告儿子甲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
证据五:证人乙某、丙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被告陈某丁辩称: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缺席)
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进行了全某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丁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甲某。婚后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生活。2011年3月22日,原告曾诉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5月27日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胡某表示夫妻双方无财产纠纷,自己愿意抚养儿子甲某,并不主张被告陈某丁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丁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婚后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2011年5月27日原告就离婚事宜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自愿抚养儿子甲某,并且不主张被告陈某丁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同时甲某由原告抚养亦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和被告陈某丁离婚。
二、婚生子甲某由原告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金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贵
人民陪审员郭连平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