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童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葛某起诉称:被告童某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执某、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童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童某因需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葛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归还,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执某、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童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童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秦沓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