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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及2009年6月6日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x元和x元,两次共借款x元,并答应2008年10月1日前先偿还其中的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x.00)(于2008年10月1日前还款)借款人冯某某2008年3月28日”。另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冯某某转账x元。被告冯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被告借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的事实,在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应当归还。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二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六百七十元,共计四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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