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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杨某甲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镇平县司某局148指挥中心。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祥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及丈夫司某东是同村,司某东系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彭营信用社的信贷员,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平常所挣钱均汇入司某东账户,让其转交原告家人(妻子李喜芳)。2010年10月7日,原告将x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司某东在彭营信用社所开账户x上,可是司某东于2010年10月14日突然死亡,上述款项仍属于原告款项,被告系司某东之妻,被告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入司某东在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彭营信用社x账户上的存款x元及相应孳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跨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给司某东账户x上x元的情况;2、依被告申请调取彭营信用社转汇凭证一份,内容为:时间2010年10月11日,汇款账户:x,汇款人司某某,收款账户:x,收款人司某东,金额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司某东是信贷员,他所进行的一切业务往来应由信用社承担,司某东死后,信用社未经被告家人同意,私自动用司某东遗物,造成其一切业务往来无法查明,应追加信用社为被告。被告家人杨某甲从未动用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司某东死后,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待公安机关查明后,再启动诉讼程序,该案应中止审理。

法庭调取证据材料为:1、法庭依被告申请查询原告司某某妻子李喜芳存款情况及被告丈夫司某东账户往来情况,内容为:1、司某某、李喜芳自2010年10月11日至10月14日无存款情况;2、司某东账户x,2010年10月13日取款1000元,10月11日至14日无办理其他业务。2、调查被告杨某甲笔录一份,杨某甲陈述:我是司某东的妻子,司某东于2010年10月14日去世,原告司某某与我们是一个村的,司某某汇给司某东x元让捎给家里人,以前不知道。司某东死后,司某某回来找我说,我才知道。我啥都不知道,我也不能管,我本人不还他,我没能力还。他说汇到信用社,只要信用社能给他,他只管向信用社要,司某东卡上有钱没钱我也不知道。像司某某找司某东往家捎钱的还有4家,也是这样,钱从外地打到司某东的卡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被告申请查询的情况,属于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被告杨某甲笔录,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丈夫司某东系同村,2010年10月7日,原告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其账户x汇到被告杨某甲丈夫司某东账户x上x元,由司某东捎给原告家人、妻子李喜芳。上述款项于2010年10月11日到账,2010年10月14日,司某东死亡。经查询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彭营信用社,司某东账户x,2010年10月13日取款1000元,10月11日至14日无办理其他业务。司某东该账户内现存款余额为x元。司某某、李喜芳自2010年10月11日至10月14日无存款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0年10月7日,原告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杨某甲丈夫司某东x元,由司某东将x元捎给原告妻子李喜芳。2010年10月14日,司某东死亡,未能将该款取出转交给原告妻子李喜芳。被告杨某甲作为司某东的妻子,有义务协助原告将该款取出交给原告或转交给原告妻子李喜芳,但是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汇入被告杨某甲丈夫司某东账户内的x元,仍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入司某东在镇平县X村信用联社彭营信用社x账户上的存款x元及相应孳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追加信用社为被告,但是,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给司某东账户x元,由其转交原告妻子李喜芳,与信用社并无法律上关系,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司某东死后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是,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并不涉嫌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是否介入调查,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司某某汇入其丈夫司某东在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x账户上的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自2010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祥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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