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路XX(又名路XX),女,19XX年X月X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路XX就与被告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小军、人民陪审员郑江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XX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1988年相继生育一子一女。之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滕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本县X乡民政办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滕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4、证人滕XX、滕XX、莫XX、滕XX、王XX、张XX的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6年、1988年相继生育一子滕XX,一女滕XX。之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此为由,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1年11月,原告以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尚未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路XX与被告滕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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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江小军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