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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山、郑某,福建思阳(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山,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何某因资金周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期限六个月。被告温某、何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及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温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其丈夫何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款也是被别人拖欠,待被告何某有钱之后再归还。

原告郑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的事实。被告温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温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5日,被告温某之丈夫即被告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郑某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因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有被告何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温某、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温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某据证实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何某所负担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温某无法确定还款期限,故其请求逾期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温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郑某的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并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由被告何某、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陈某星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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