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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宁某在三门峡市X区X路东段长城网吧上网后准备离开时,见吧台收银员王某躺在椅子上熟睡,趁机将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28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王某、李xx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可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但根据被告人宁某此次盗窃犯罪之情节、危害,依法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宁某系累犯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也应对被告人宁某酌予从严惩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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