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X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西安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西安广大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村,注册号(略)X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西安XX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西安XX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X区X路XXX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西安广大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电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广大电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其原来系被告公司员工,2001年10月、12月分两次付款购得被告集资房屋一套,并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10月以来,被告拒绝正常给其售电,给其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其多次通过相关部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恢复正常售电,并赔偿其为解决此事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000元。
被告广大电炉公司辩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有条件提供给职工居住使用的自有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因辞某、辞某、除名、调动等原因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无条件的将房屋退还给被告。2007年4月因原告辞某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权利再居住使用该房屋,其也没有义务给原告售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4年4月29日,原告分得被告位于西安市X路被告家属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同日原、被告就该房屋签订认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有偿给原告提供福利住房一套,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及在被告公司岗位退休后,原告对该房有居住权,如因辞某、辞某、除名、调动等原因导致双方终止合同的,原告应将房屋退回,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认购价款。嗣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所分房屋,包括售电在内的物业管理事项由被告负责。2007年4月,原告因故辞某,双方遂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3月,原告前往被告处买电,被告以原告辞某后无权居住涉案房屋为由拒绝给原告售电,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集资款收据、电费收据、房屋认购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现居住使用房屋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有义务给原告提供包括售电在内的物业服务,其以原告无权居住本案涉及房屋为由拒绝给原告提供售电服务,于法相悖,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恢复正常售电,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因解决售电事宜给其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广大电炉有限公司立即恢复向原告王某乙正常售电,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原告购买用电。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大电炉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