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连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4月认识并恋爱,双方于199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邓某文。2003年被告从黎塘面粉厂退职出来以后就经常参与赌博,为此债台高筑,且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来源,对婚姻家庭冷漠,对妻子、小孩漠不关心。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形同陌路。2010年被告为了筹集赌资,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多次从家里取钱作为赌资参与赌博,经原告再三劝阻,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至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起诉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和原告吵架。虽然以前有过不良行为,但是现在已经改正,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同时被告愿意改过不对的地方,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回来共同生活,抚养好子女。
被告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自行认识恋爱后,1999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邓某文。2010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多次从家里取钱作为赌资参与赌博。原告以被告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时在深入了解、具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自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同心协力抚养子女,操持家业,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尽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免不了发生争吵,但自结婚以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即使被告在生活中有小的过错,被告也表示愿意改过不对的地方。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实际上是夫妻之间沟通不足造成的,只要今后能多沟通多理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即可消除。同时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有争执时应互让互谅,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矛盾,而不能简单地以离婚的方式来对待问题和矛盾。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屈连丰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全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