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号(略),住(略)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号(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杨胜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代理书记员段柳媛担任记录。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舒x民,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舒x秦。二人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一同到云南省昆明市打工,自2006年起,被告独自带着次子在黔城镇生活,双方开始分居,且自2010年开始,双方开始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为此,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愿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婚生小孩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舒x民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教育,婚生小孩舒x秦由原告舒某某直接抚养教育,双方自愿放弃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权利;
三、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洪江市X区的住房一套、门面一个(房屋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黔字第2006-X号)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舒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王某经济帮助金(略)元(该款已当庭付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军民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杨胜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